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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發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20-04-20    來源:經濟日報-中國經濟網    編輯:黃麗

經濟日報-中國經濟網北京4月17日訊 日前,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正式批準了《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將于2020年6月1日起正式實施。

條例共七章七十一條,主要包括保護名錄、保護規劃、保護措施、合理利用、法律責任等角度進行了規定。條例明確了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各個部門的主體責任和工作方向。其中條例指出將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據報道,黑龍江省政府日前公布了第一批歷史文化街區名單,共計19個。其中哈爾濱市共有中央大街、道外傳統商市等13個街區列入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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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條例全文

哈爾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19年12月11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0年4月9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保持和延續城市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等活動。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以下簡稱保護對象)包括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歷史院落、歷史建筑等。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保護的,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關法律、法規無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資源規劃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文物部門)負責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筑物、構筑物保護管理的具體工作。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的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權限,負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和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和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規劃委員會)履行下列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職責:

(一)審議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以及歷史城區等專項規劃、歷史文化名城的重大政策措施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重大問題的解決方案;

(二)審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的內容和調整方案;

(三)指導、協調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有關工作;

(四)指導、協調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方面重大突發事件的處理;

(五)審議本級人民政府認為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七條 規劃委員會下設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對保護規劃、保護名錄等事項進行論證和評審。

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筑、房產、園林、文化、文物、歷史、民俗、旅游、宗教、社會和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包含地理信息、地名信息、歷史信息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管理系統。

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資源規劃、文物、住建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采集、錄入、管理和維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信息,并實現信息共享,提高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市民公開課、專題報告、名家講座、公益體驗等多種形式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宣傳活動,普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知識,增強市民的保護意識,引導全民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研究機構、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基礎研究、專業培訓、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有權阻止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并將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一條 鼓勵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業志愿者服務隊伍,引導公眾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宣傳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為社會力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提供服務。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制度。保護名錄應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歷史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應當由資源規劃部門組織調查,經專家委員會評審、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后,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報。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風貌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的確定,由資源規劃部門組織調查,并會同文物部門征求有關方面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后,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保存歷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樣式、空間結構和街區景觀等較完整地體現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的,并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地區,可以確定為歷史文化風貌區。

第十六條 保留遺存較為豐富,能夠比較完整、真實地反映一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院落,可以確定為歷史院落。

第十七條 歷史建筑的確定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歷史建筑被依法登記為文物的,文物部門應當自歷史建筑被登記為文物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資源規劃部門。

第十八條 經國家和省、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保護名錄。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保護名錄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社會公布。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紫線范圍、形成時間和歷史價值等內容。

第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內,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顯著位置設置保護標志。

保護標志的設置應當與保護對象傳統風貌協調一致。保護標志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編號、區位、建成時間、歷史價值、文化信息等內容,根據實際需要翻譯成相應的外文,配備二維碼等新型載體,方便公眾查閱。

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損毀或者擅自設置、移動保護標志。

第二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源的普查工作,發現具有價值的保護資源,應當依據法定程序將其確定為保護對象并列入保護名錄。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資源規劃部門提出將具有價值的保護資源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資源規劃部門初審后,認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履行保護對象的確定程序。

第二十一條 資源規劃部門應當建立保護名錄檔案,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保護名錄檔案包括下列資料:

(一)普查獲取的資料;

(二)保護對象的文化藝術特征、歷史特征、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名人軼事和技術資料等;

(三)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保護規劃;

(五)設計、測繪信息資料;

(六)修繕、遷移、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查詢檔案所記載的相關信息。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要求。

第二十三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注重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保護與之相聯系的建筑物、構筑物、街巷、綠地等物質形態和環境要素,充分展示歷史文化傳統, 實現保護、利用與傳承相協調,構筑多方位的歷史文化展示體系。

編制交通、市政公用、綠化、消防、旅游等專項規劃,應當與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四條 資源規劃部門應當自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批準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保護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本條例公布實施前,尚未編制完成的,應當自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

第二十五條 歷史城區的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歷史城區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保護延續,歷史街巷和視線通廊的保護控制,建筑高度和開發強度的控制等規劃要求。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應當達到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深度,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護歷史遺存的真實性,保護歷史信息的真實載體;

(二)保護歷史風貌的完整性,保護街區的空間環境;

(三)維持社會生活的延續性,繼承文化傳統,改善基礎設施和居住環境,保持街區活力。

歷史文化風貌區的保護規劃按照歷史文化街區的規劃控制要求進行確定。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筑保護規劃應當明確下列保護內容:

(一)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包括歷史建筑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二)歷史建筑的風貌特色及其相關環境要素;

(三)歷史建筑的保護和利用要求。

歷史院落的保護規劃按照歷史建筑的規劃控制要求進行確定。

第二十八條 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有關保護規劃的編制要求。

在編制保護規劃時應當劃定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紫線。紫線依法劃定后不得擅自調整和改變城市紫線。

保護規劃應當以保護文本、圖則和相關附件的形式體現。

第二十九條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專家委員會評審,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

保護規劃草案應當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日,并通過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文件應當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三十條 保護規劃經依法批準后,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通過政府網站和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推進保護規劃的組織實施,對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實施保護規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評估;發現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以下簡稱保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護資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瀕危歷史建筑的搶救工作;

(二)對歷史院落、歷史建筑的收購、征收;

(三)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的補助;

(四)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的普查工作;

(五)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六)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條 市財政部門會同市資源規劃等部門制定保護資金的使用管理辦法,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保護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發起設立歷史建筑保護基金。歷史建筑保護基金的設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基金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歷史城區更新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嚴格控制建設強度,確保公共利益優先,實施下列保護措施:

(一)合理確定歷史城區用地構成, 不得增加除綠地等公共開放空間以外的用地;

(二)控制歷史城區人口數量,保護和改善城區居民居住環境;

(三)減小建筑密度、控制建筑容量和建筑高度;

(四)建設和改善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和交通設施。

第三十七條 歷史城區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建立以公共交通為主的便捷化出行體系,加快軌道交通建設,科學建設公交專用道、公共交通換乘樞紐,優化公共交通線路設計,建立完善的城市交通換乘體系。

第三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資源規劃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文物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資源規劃部門會同文物部門批準。

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危舊房屋倒塌或者瀕臨倒塌,可以進行改建、復建和翻建。從事改建、復建和翻建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應當在高度、體量和色彩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四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文化風貌區應當保持原有的空間尺度和道路線形,保留帶有歷史風貌特色和與歷史風貌特色相協調的建筑物、廣場、綠地、市政設施和地面鋪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文化風貌區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筑物外裝修、裝飾、色彩,市政設施、雕塑等設計與安裝位置,應當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文化風貌區的總體環境相協調。

第四十一條 在舊城區改建過程中,應當加強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與外圍區域道路銜接,合理布局路網結構,加大停車換乘設施建設,減少機動車進入和穿越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文化風貌區,倡導慢行交通,構建適合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的街巷環境。

第四十二條 中央大街歷史文化街區和道外傳統商市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實施保護:

(一)修繕和裝飾中央大街歷史文化街區和道外傳統商市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沿街建筑,應當按照建筑的歷史環境風貌和文化特色要求,遵循建筑設計的形態、色彩、風格、尺度和比例關系,符合有關質量標準;

(二)中央大街、靖宇街兩側沿街歷史建筑和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筑物、構筑物牌匾裝飾總面積不得超過該立面總面積的百分之五,其他建筑牌匾裝飾總面積不得超過該立面總面積的百分之八,不得遮擋歷史建筑和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筑物、構筑物的裝飾和體現建筑特征的重要構件;

(三)中央大街、靖宇街建設控制地帶內臨街新建建筑,應當與中央大街界面、靖宇街界面保持延續性;

(四)中央大街歷史文化街區和道外傳統商市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與更新應當有計劃地改造影響街區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四十三條 歷史院落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保護其原有傳統建筑、空間邊界、空間尺度、道路和綠地等,完善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提高環境質量。結合城市改造,拆除與歷史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 歷史建筑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實施分類保護:

(一)一類歷史建筑,不得改變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內裝飾;

(二)二類歷史建筑,不得改變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類歷史建筑,不得改變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和色調。

歷史建筑的分類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歷史建筑的分類名單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五條 對歷史建筑應當實施原址保護,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制定建設方案。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筑的,應當由市、縣(市)資源規劃部門會同同級文物部門,報省有關部門批準。

經批準遷移歷史建筑的,對一類歷史建筑和二類歷史建筑應當實施整體遷移。由于技術或者其他原因無法對二類歷史建筑實施整體遷移的除外。

經批準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做好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資源規劃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在對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時,應當就征收范圍內是否涉及歷史建筑等事宜征求資源規劃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歷史建筑和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筑物、構筑物上刻劃、涂污;

(二)在歷史建筑和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核心保護范圍內生產、儲存具有毒害、腐蝕、爆炸、易燃等性質的危險物品;

(三)在歷史建筑和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筑物、構筑物上設置戶外廣告、燈箱、條幅、電子顯示屏等嚴重影響外觀的外部設施;

(四)在歷史建筑及其附屬建筑設施內安裝影響其使用壽命的設備;

(五)違反法律、法規、保護規劃等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城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審批下列事項前,應當征求資源規劃部門和文物部門意見:

(一)在歷史建筑和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筑物、構筑物上設置牌匾、照明設備、遮雨(陽)篷等外部設施的;

(二)在歷史文化街區內歷史建筑和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外的建筑物上設置牌匾或者戶外廣告的;

(三)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

設置牌匾或者戶外廣告,所占面積、色彩、材料以及形式應當符合專項規劃的要求,并與建筑立面相協調;可能影響歷史建筑和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筑物、構筑物房屋安全的,應當提供房屋安全鑒定。

第四十九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的保護責任人,并向社會公布。

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保護范圍內建筑物、構筑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開展日常巡查,發現危害保護對象的行為及時制止,并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三)保持保護范圍內整潔美觀;

(四)協助有關部門確保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條 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管理人是保護責任人;管理人不明確的,使用人是保護責任人;管理人不明確且無使用人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所有權人是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使用人是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人不明確且無使用人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保護責任人。

第五十一條 資源規劃部門會同住建部門,與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簽訂保護責任書,明確保護責任。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和色彩,整潔美觀;

(二)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結構安全,防滲防潮防蛀,發現險情時及時采取排險措施,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轉讓、出租歷史建筑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保護及修繕義務,出讓人、出租人應當將保護修繕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五十二條 資源規劃部門會同住建部門根據歷史院落、歷史建筑的保護需求建立歷史建筑結構安全年度核查制度,并在聽取保護責任人意見后制定歷史建筑的年度修繕計劃。

第五十三條 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的使用性質對其進行使用,并按照保護規劃和年度修繕計劃的要求,負責對歷史院落或者歷史建筑適時進行維護和修繕,并承擔相應費用。

第五十四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搶救修繕。

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未履行相應的修繕義務,且情節嚴重的,歷史建筑所在地的區縣(市)資源規劃部門會同住建部門作出相應認定后,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記載于不動產登記檔案。

第五十五條 維護和修繕歷史院落或者歷史建筑有特殊技術要求的,維護和修繕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能力,在維護和修繕中不得對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造成損壞。歷史建筑修繕期間,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展示歷史建筑的保護價值、修繕效果圖等資料。

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維護和修繕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經市資源規劃部門會同市住建部門確認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視情況給予資助或者組織實施搶險加固工程。保護責任人也可以向市資源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專門機構予以收購;保護責任人不提出收購申請,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依法予以征收。

第五十七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因保護需要,可以與國有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承租人協商,對承租人予以合理安置后,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收回歷史建筑使用權。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五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利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歷史院落、歷史建筑等開發旅游和文化產業項目。

第五十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策引導、費用減免、資金補助等方式,吸引單位和個人以出資、捐資、捐贈、設立基金、提供技術服務或者以建筑物、構筑物出租、入股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歷史院落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和利用。

受贈款項應當專項用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條 社會資本參與國有歷史建筑保護利用的,在不改變國有歷史建筑所有權的前提下,投資人可以享有一定的使用權和收益權,并通過合同約定雙方有關國有歷史建筑保護的權利與義務。

第六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在符合結構、消防等專業管理要求和保護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通過開辦博物館、陳列館,開展傳統文化研究,從事民俗經營活動等方式保護性利用歷史建筑,并享有經營收益。

第六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利用使館建筑、鐵路建筑、教堂建筑、工業遺產等歷史建筑,在不破壞建筑保護價值的條件下,根據建筑的歷史價值、結構特點、保存狀況,開設文化中心、開發特色歷史建筑游覽線路,展示城市歷史文化。

第六十三條 保護哈爾濱典型的住宅建筑及街區環境,改善居住建筑群的市政設施,鼓勵原住居民依據保護規劃要求在原址居住,延續傳統的生活方式和社區文脈。

第六十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保護責任人應當支持教育部門和學校建立學生定期參觀博物館、展覽館、藝術館等歷史建筑的長效機制。

教育部門和學校應當保護學校自身發展中形成的歷史文化資源,建立多方參與的保護機制,應當結合課程設置和教學計劃,圍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與傳承,挖掘、整合校內外資源,開展地方課程和校本課程,通過開展公益講座、學生社會實踐等活動,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教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資源規劃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改變一類歷史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內裝飾的;

(二)改變二類歷史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和主要平面布局的;

(三)改變三類歷史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和色調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維護和修繕歷史院落或者歷史建筑有特殊技術要求,維護和修繕單位不具備相應的技術能力,在維護和修繕中對歷史院落或者歷史建筑造成損壞的,由資源規劃部門對維護和修繕單位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筑及其附屬建筑設施內安裝影響歷史建筑使用壽命的設備的,由資源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城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能體現城市歷史發展過程或者某一發展時期風貌,歷史范圍清楚,歷史建筑較多,需要保護控制的區域。

(二)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并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三)歷史文化風貌區,是指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歷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樣式、空間結構和街區景觀較完整地體現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文物古跡及歷史建筑用地不足百分之六十的地區,尚不具備歷史文化街區條件,或者尚未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的區域。

(四)歷史院落,是指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空間布局形態和建筑風格具有傳統地方風貌特點,或者能夠比較完整、真實地反映一定歷史時期的歷史事件、歷史人物活動,主要由歷史建筑所圍合、限定的,有明確的空間邊界和歷史環境質量的院落。

(五)歷史建筑,是指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筑物、構筑物。

(六)保護規劃,是指包含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城區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規劃、歷史院落保護規劃和歷史建筑保護規劃的總稱。

(七)紫線,是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界線。

第七十條 法律、法規對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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